曾鈺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是第10條在香港公布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全國性法律在香港公布實施的方式,是由行政長官在憲報刊登法律公告,聲明列於附表的全國性法律自某日期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所有在憲報刊登的法律公告都有中英文兩個版本。過去9條全國性法律公布實施時,英文版的法律公告在附表裡除了列出全國性法律的(中文)原文,還附有法律的英文譯本。國安法卻例外:英文版公告沒有提供國安法的英文譯本,只註明國安法的英文名稱。事後有一份國安法的英譯本在坊間流傳,但沒有官方確認為正式英文本,連「中英文本含義如有出入,以中文本為準」之類的說明也沒有,看來不能拿到法庭上使用。這特別的情況打破了香港雙語立法的慣例。
據聞特區政府原本是計劃依照慣例在公告裡提供國安法英文本的;法律在6月30日上午已在北京通過,但公告延至晚上11時才在香港刊憲,就是要等待英文本完稿。這在技術上不應有很大困難:法律條文其實早已寫好,翻譯時間應是充分的,最後通過的版本最多有輕微修改而已。可是,耽了半天,政府最終還是放棄了提供英文本的主意。為甚麼呢?政府沒有解釋;合理的猜測是政府認為英文本不能準確表達法律條文的原意。
中英文本分歧反映法制差異
從國安法裡有關幾種罪行的定義和罰則的條文,即可看出問題。國安法訂明的4種罪行,都是按中國「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來定義,即既說明對法益的侵害性質,又提述對法益的侵害程度。法律條文列出構成罪行的行為,然後區別「罪行重大」、「積極參加」以及「其他參加」者,或者「情節嚴重」和「情節較輕」者,各規定不同的刑罰。這些用語在內地的法律裡十分常見。但「定量」的概念,是香港法律制度裡沒有的。英文本把「罪行重大」譯作 (committing) an offence of a grave nature,「情節嚴重 / 較輕」譯作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are of a serious / minor nature,不能反映原文的法律含義,不足以給香港法官提供清晰的判刑指引。
又如罪行定義裡提及的「首要分子」,並不是香港法律用語。英文本裡的翻譯 principal offender 倒有在香港的法例裡出現,但對應的中文是「主犯」,跟內地法律裡的「首要分子」並不一樣。如果香港法院根據國安法的英文本去判案,便有可能誤解立法原意。
從這些例子可見,國安法中英文本的分歧並非語文問題,而觸及香港和內地法律制度的一些根本差異。先前 9 條在香港公布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沒有類似問題,因為那些法律不涉及個人的刑事責任和罰則。這是為甚麼國旗法、國徽法和國歌法要採用本地立法的形式實施;這也是為甚麼國安法以公布的方式實施會引起許多難以解決的矛盾。
強制措施並非香港法律術語
在這裡再舉一個突出的例子:國安法條文裡有「強制措施」一詞(第三十三、五十七及五十八條);這是中國法律的一個專用術語,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採取的暫時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法定強制方法,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國安法的英文本把它譯作 mandatory measure,顯然不能概括強制措施的內涵。
這當然也不是語文問題;沒有一個比 mandatory measure 更好的譯法,可以準確表達這術語的原義。香港的法律制度裡根本不存在「強制措施」這概念;在香港本地法律條文裡找不到「強制措施」或者和它意義相近的詞語。如果不把它翻譯成同樣概括性的詞語,而分別譯出它包含的各種強制方式(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或許可讓閱讀英文本的人掌握多一點訊息;但這又可能扭曲了法律的原意,因為原來的條文並沒有表示每一種強制方法都會使用。
國安公署在港執法有何權力
國安法有關「強制措施」的提述涉及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國安法最引起香港市民和國際社會關注的一條,是規定有些國安罪案要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公署」)行使管轄權(第五十五條)。公署人員由中央國安機關派出;公署的職責包括「依法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這一條令港人擔心,在香港涉嫌觸犯了國安法,可能被內地執法人員在香港拘捕,送到內地的法院審判。
公署人員在香港有權拘捕(或逮捕)嫌疑人嗎?國安法規定,公署「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第五十條)。這裡說的是依哪些「法」呢?首先當然是國安法。但找遍整部國安法,並沒有條文明確賦予公署人員在香港有拘捕權。國安法又規定,公署所管轄案件的「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第五十七條);可是,《刑事訴訟法》和其他「相關」內地法律,並不在香港實施;這些法律賦予內地執法機關的權力,包括逮捕權,理應不能在香港行使。公署人員如果要在香港抓人,憑甚麼法律依據呢?
另一方面,國安法又提及內地的執法、司法機關行使管轄香港國安案件的權力時,可以「採取強制措施」(第五十七條);犯罪嫌疑人被公署「採取強制措施」時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第五十八條)。這些條文,是否應理解為賦權公署在香港採取包括逮捕的「強制措施」呢?法律條文本身和政府的說明都沒有提供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