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職權

曾鈺成 2020年5月18日 香港仔《從心所欲》

立法會主席梁君彥採納英國御用大律師彭力克和大律師陳浩淇的法律意見,決定引用《議事規則》第92條,指定由財委會主席陳健波議員主持內務委員會的主席選舉。對於梁君彥主席的這個決定,有些人以「專家」姿態提出批評,其言論卻是出於對有關法律和規則的一知半解,不但對當事人欠公允,而且誤導公眾。由於我任立法會主席時引用第92條的先例也有被提及,且讓我在此作出澄清,以正視聽。

先說我在2012年引用第92條的情況。當年立法會審議《2012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即限制辭職議員半年內不得參選的法案),反對的議員「拉布」。按《議事規則》既有的規定,無法叫停辯論。我在立法會會議上引用第92條,宣布辯論須在我指定的時間內終結(「剪布」)。

《議事規則》第92條說:「對於本議事規則內未有作出規定的事宜,立法會所須遵循的方式及程序由立法會主席決定;如立法會主席認為適合,可參照其他立法機關的慣例及程序處理。」

有議員就我的處理向法院尋求司法覆核。法庭作出十分明確的裁決: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立法會主席有責任和權力「主持會議」,即維持立法會會議有序、有效及公平地進行,包括在適當的情況下終止辯論,當立法會主席認為冗長的辯論已妨礙立法會會議進行的時候。由於《議事規則》未有規定在此情況下終止辯論應採取什麼方式及程序,所以根據第92條,主席須就方式及程序作出決定。

這裡有兩條原則十分清楚:第一、《基本法》第七十二條賦予立法會主席「剪布」的權力;第二、《議事規則》第92條要求立法會主席決定「剪布」的方式。

按彭力克和陳浩淇給梁君彥主席提供的法律意見,這兩條原則同樣適用於梁主席處理內會停擺的問題。《基本法》賦予立法會主席確保立法會有效運作的責任和權力,包括制止內會因選不出主席而繼續停擺;《議事規則》未有規定當內會有議員拉布長期阻撓主席選舉時應如何處理,所以立法會主席應根據第92條,決定處理的方式和程序。

正如法律意見指出,由立法會主席指定一名議員主持內會主席選舉的決定,完全符合《基本法》、香港法律和立法會《議事規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