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善如流

曾鈺成

由於疫情嚴峻,特區政府決定第七屆立法會選舉延至明年9月5日舉行。在行政長官林鄭月娥作出有關宣布的記者會上,有記者問,為什麼新加坡可以在疫情下進行選舉,香港卻不可以?林鄭月娥回答說,新加坡的選舉制度和安排跟香港有很多不同的地方:新加坡的選民可以在境外投票;候選人在選舉期間可以在免費電視和電台做政治廣告,代替不能舉行的選舉集會;各個投票站有特別安排,包括長者投票時間。這種種安排,讓選舉能夠在疫情下進行。她說:「在香港的情況,我連這些選擇也沒有;因為在現行法例下,所有我剛才說的都無法做得到。」

記者再問,可否用「緊急法」解除這些法律限制,讓政府可以採取如期舉行選舉所需的措施。林鄭回答說,有關措施是需要配套的,不可能在30多天內做到。她指出:「我們曾經希望在9月6日做到幾件事,譬如長者的關愛隊、在投票站安裝閉路電視和電子派票,但是都做不到。我也要去說服選管會,在未來這一年讓我們爭取去做這些工作。」

我們當然希望立法會選舉延期一年後可以在不受任何疫情威脅下順利進行。從各地研發疫苖的進度來看,這是有可能的,但誰也不能作百分百的保證。我們看到,在嚴峻的疫情下,全世界有數十個國家和地區延遲或取消了選舉;但在另一些地方,例如新加坡和南韓,選舉如期進行而未有導致疫情惡化。這些地方的經驗值得我們借鑑;他們做到的,我們今天做不到,但以後是否可以做到呢?特區政府應利用未來這一年的時間,切實改進選舉管理工作,採取適當措施,保證以後即使不幸再要面對今天的情況,選舉仍然可以安全地、公平公正地舉行。

其他地方採取的有效措施包括:容許選民在選舉日之前的一段時間內提前投票;境外投票;郵寄投票;增設投票站;適當分配投票時段;在投票站採取嚴格的防疫措施等。再進一步應研究採用電子投票:這可能是避免投票人群聚集引起交叉感染的最徹底的辦法。

正如林鄭指出,政府先前認為應做的幾件事,包括長者關愛隊、在投票站安裝閉路電視和電子派票,本來沒有難度,選管會卻一概不做。希望政府這次能夠成功「說服」選管會,從善如流,做應做的事。

因選舉推遲而產生的立法機關空缺

曾鈺成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動用《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立法,把第七屆立法會選舉的日期推遲一年;由此而產生的立法機關空缺如何填補的問題,特區政府認為涉及《基本法》的規定,所以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處理。採用甚麼辦法處理,官方的說法是完全由人大常委會決定,特區政府沒有提出任何建議。但是,特區政府想要的,顯然是在第六屆立法會任期完結(今年9月30日)至第七屆立法會任期開始(明年10月1日)之間,有一個正當的立法機關,可以行使《基本法》賦予立法機關的所有職權。可以想到的辦法不外兩個:其一是在第六屆和第七屆立法會之間增設一屆(「第六A屆」?),任期一年;其二是把第六屆立法會的任期延長一年。

人大常委會決定的法律效力
有些人以為,由於推遲換屆選舉會影響立法會的任期,可能抵觸《基本法》的有關規定,所以要提請「人大釋法」。有這想法的人把人大常委會2005年對《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作為可比較的先例。當年行政長官董建華在任期結束兩年前離任,曾蔭權接任。《基本法》沒有說明在這情況下接任的新的行政長官任期應為原行政長官的剩餘任期,抑或是正常的5年任期;這問題於是要由「人大釋法」解決。

但特區政府現在面對的問題,完全是另一回事。《基本法》第六十九條說得清清楚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除第一屆任期為兩年外,每屆任期四年。」人大常委會不可能通過「解釋」這條文,改變任何一屆立法會的任期,以解決「填補空缺」的問題。

對於行政長官向中央呈交的緊急報告,國務院回覆說:「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七屆立法會推遲情況下如何處理立法機關空缺的問題,中央人民政府將依法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

人大常委會作出一項「決定」來處理《基本法》沒有規定的問題,可參考的先例是2017年關於「一地兩檢」的決定。高等法院法官對「一地兩檢」司法覆核的判詞提及人大常委會決定的性質和地位,其中包括:一、人大常委會的決定等同「釋法」,本港法院無權裁定有關決定不具法律效力;二、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某個議題是否符合《基本法》及「一國兩制」;三、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頒布「決定」來行使其監督權;四、人大常委會可以在《基本法》的框架外制定對香港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

立法機關選舉產生每屆四年
《基本法》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是立法會(第六十六條);立法會由選舉產生(第六十八條),除第一屆外每屆任期四年(第六十九條)。如果採用上面說的第一個辦法,即在第六和第七屆之間增設一屆立法會,這一屆的任期只有一年,而且不可能通過選舉產生(如果可以進行選舉,第七屆立法會選舉便不用推遲),這就違反了第六十八和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不過,人大常委會關於「一地兩檢」的決定,批准在特區一個指定範圍內(西九龍站的內地口岸區)實施內地法律,認為這並不違反《基本法》第十八條關於附件三以外的全國性法律不在特區實施的規定。人大常委會是否會以同樣道理,認為增設一屆有特殊任期和產生辦法的立法會,沒有違反第六十八和第六十九條呢?

根據上面引述的高等法院判詞,人大常委會如何處理「填補空缺」問題,有十分廣闊的空間。然而,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時也要考慮,由一個《基本法》規定以外的、並非選舉產生的機構行使立法會的全部權力,是否合乎比例原則(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回歸時因「直通車」被毁而成立的臨時立法會,亦規定只可制定「為確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正常運作所必不可少的法律」。)

延長任期帶來後果不易處理
另一個辦法是把第六屆立法會的任期延長一年。這雖然也違反了第六十九條,但起碼不涉及議員的產生辦法問題。特區政府似乎認為這辦法還有一個好處:原本因第六屆立法會任期完結而宣告失效的法案和財務議案,都可以「復活」,在來年繼續處理。

不過,第六屆立法會延長任期也會帶來其他後果。首先是要處理為填補議席空缺進行的補選。第六屆立法會因議員被取消資格而懸空的議席,有關訴訟經已全部完結的,最少有兩個空缺未有進行補選。先前未有補選的原因是《立法會條例》規定補選不得在立法會當屆任期結束前的 4 個月內舉行。假如任期延長一年,便須依法進行補選,但這又回到疫情下不能選舉的問題了。這應如何解決?補選是香港本地法律的規定,也要由人大常委會決定怎樣處理嗎?

還有就是延任的議員應否包括剛在原定的換屆選舉中被取消參選資格的4名議員?立法會議員參加另一次選舉,被取消參選資格,但他的立法會議席不受影響,已有先例。可是,根據人大常委會2016年11月對《基本法》第一〇四條的解釋,擁護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是參選或者出任該條所列公職(包括立法會議員)的法定要求和條件」。一個人如果因不符合這「法定要求和條件」而被取消參選資格,卻可以繼續出任須符合同樣的要求和條件的公職,豈非矛盾?這問題又會否在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中處理?

由於換屆選舉不能及時舉行而產生的問題,既不能從《基本法》的條文裡找到解決辦法,也不能完全由特區自行立法處理;人大常委會這次決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這決定會只針對眼前的情況嗎?還是會為所有類似的情況訂出一般的規定?

為甚麼港區國安法沒有正式英文本?

曾鈺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是第10條在香港公布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全國性法律在香港公布實施的方式,是由行政長官在憲報刊登法律公告,聲明列於附表的全國性法律自某日期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所有在憲報刊登的法律公告都有中英文兩個版本。過去9條全國性法律公布實施時,英文版的法律公告在附表裡除了列出全國性法律的(中文)原文,還附有法律的英文譯本。國安法卻例外:英文版公告沒有提供國安法的英文譯本,只註明國安法的英文名稱。事後有一份國安法的英譯本在坊間流傳,但沒有官方確認為正式英文本,連「中英文本含義如有出入,以中文本為準」之類的說明也沒有,看來不能拿到法庭上使用。這特別的情況打破了香港雙語立法的慣例。

據聞特區政府原本是計劃依照慣例在公告裡提供國安法英文本的;法律在6月30日上午已在北京通過,但公告延至晚上11時才在香港刊憲,就是要等待英文本完稿。這在技術上不應有很大困難:法律條文其實早已寫好,翻譯時間應是充分的,最後通過的版本最多有輕微修改而已。可是,耽了半天,政府最終還是放棄了提供英文本的主意。為甚麼呢?政府沒有解釋;合理的猜測是政府認為英文本不能準確表達法律條文的原意。

中英文本分歧反映法制差異

從國安法裡有關幾種罪行的定義和罰則的條文,即可看出問題。國安法訂明的4種罪行,都是按中國「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來定義,即既說明對法益的侵害性質,又提述對法益的侵害程度。法律條文列出構成罪行的行為,然後區別「罪行重大」、「積極參加」以及「其他參加」者,或者「情節嚴重」和「情節較輕」者,各規定不同的刑罰。這些用語在內地的法律裡十分常見。但「定量」的概念,是香港法律制度裡沒有的。英文本把「罪行重大」譯作 (committing) an offence of a grave nature,「情節嚴重 / 較輕」譯作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are of a serious / minor nature,不能反映原文的法律含義,不足以給香港法官提供清晰的判刑指引。

又如罪行定義裡提及的「首要分子」,並不是香港法律用語。英文本裡的翻譯 principal offender 倒有在香港的法例裡出現,但對應的中文是「主犯」,跟內地法律裡的「首要分子」並不一樣。如果香港法院根據國安法的英文本去判案,便有可能誤解立法原意。

從這些例子可見,國安法中英文本的分歧並非語文問題,而觸及香港和內地法律制度的一些根本差異。先前 9 條在香港公布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沒有類似問題,因為那些法律不涉及個人的刑事責任和罰則。這是為甚麼國旗法、國徽法和國歌法要採用本地立法的形式實施;這也是為甚麼國安法以公布的方式實施會引起許多難以解決的矛盾。

強制措施並非香港法律術語

在這裡再舉一個突出的例子:國安法條文裡有「強制措施」一詞(第三十三、五十七及五十八條);這是中國法律的一個專用術語,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採取的暫時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法定強制方法,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國安法的英文本把它譯作 mandatory measure,顯然不能概括強制措施的內涵。

這當然也不是語文問題;沒有一個比 mandatory measure 更好的譯法,可以準確表達這術語的原義。香港的法律制度裡根本不存在「強制措施」這概念;在香港本地法律條文裡找不到「強制措施」或者和它意義相近的詞語。如果不把它翻譯成同樣概括性的詞語,而分別譯出它包含的各種強制方式(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或許可讓閱讀英文本的人掌握多一點訊息;但這又可能扭曲了法律的原意,因為原來的條文並沒有表示每一種強制方法都會使用。

國安公署在港執法有何權力

國安法有關「強制措施」的提述涉及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國安法最引起香港市民和國際社會關注的一條,是規定有些國安罪案要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公署」)行使管轄權(第五十五條)。公署人員由中央國安機關派出;公署的職責包括「依法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這一條令港人擔心,在香港涉嫌觸犯了國安法,可能被內地執法人員在香港拘捕,送到內地的法院審判。

公署人員在香港有權拘捕(或逮捕)嫌疑人嗎?國安法規定,公署「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第五十條)。這裡說的是依哪些「法」呢?首先當然是國安法。但找遍整部國安法,並沒有條文明確賦予公署人員在香港有拘捕權。國安法又規定,公署所管轄案件的「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第五十七條);可是,《刑事訴訟法》和其他「相關」內地法律,並不在香港實施;這些法律賦予內地執法機關的權力,包括逮捕權,理應不能在香港行使。公署人員如果要在香港抓人,憑甚麼法律依據呢?

另一方面,國安法又提及內地的執法、司法機關行使管轄香港國安案件的權力時,可以「採取強制措施」(第五十七條);犯罪嫌疑人被公署「採取強制措施」時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第五十八條)。這些條文,是否應理解為賦權公署在香港採取包括逮捕的「強制措施」呢?法律條文本身和政府的說明都沒有提供答案。

必須果斷

曾鈺成

上星期我在本欄討論在新冠肺炎疫情下應否考慮押後立法會換屆選舉的問題。過去這星期,疫情不但未有緩和,而且更趨嚴重,專家估計不可能在數星期內消退。這樣的情況下,政府不能不認真考慮選舉延期舉行的安排,果斷作出決定。

有意見認為,政府已公布了9月6日為立法會換屆選舉的日期,如果要押後,只能按《立法會條例》第44條的規定,即行政長官以公眾健康或安全相當可能受危害為理由,把選舉日期押後不超過14天。可是,無人能保證14天後疫情會明顯好轉,選舉可以安全進行;於是又有建議說,到時可以重複引用第44條,再次把選舉押後。

這是行不通的。難道要叫所有候選人、選舉工作人員和借出場地作投票站的機構,不斷地等待、猜測選舉日何時到來嗎?再說,《立法會條例》第6條規定,立法會換屆選舉的日期不得遲於新一屆立法會任期開始前的 15 天;如果下一屆立法會的任期要在今年10月1日開始,選舉便不能遲於9月15日舉行,根本沒有押後的空間。

要押後選舉,必須押後下一屆立法會任期開始的日期。這是法律容許的,毋須像一些人說的動用「緊急立法」:正如我上星期在本欄指出,每一屆立法會的任期何時開始,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的(《立法會條例》第4條)。過去幾屆,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都是在換屆選舉的日期公布了一段時間之後,才指明新一屆立法會任期的開始日期。例如政府在2016年3月4日刊憲公布了當年的換屆選舉於9月4日舉行,至7月12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才決定第六屆立法會任期由 2016 年 10 月 1 日開始。

政府今年6月12日宣布了9月6日進行立法會換屆選舉;但下一屆立法會任期何時開始,至今未見有公告刊憲。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完全可以指明這日期為明年10月1日,讓選舉可以在一年後才進行。選舉日期雖然已經公布,但是可以改變的: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1章)第 46 條,有權發出公告指明選舉日期的行政長官,也有權修訂或撤回有關公告。

據一個國際機構統計,目前已有最少56個國家因為疫情決定押後全國或地區性選舉,押後的時期由數月到一年以至無限期。特區政府不應優柔寡斷;要麼決定押後選舉,要麼立即制定和公布在疫情下進行選舉的安全措施。

選舉延期

曾鈺成

去年11月區議會選舉前夕,由於社會上頻頻發生針對建制派候選人的暴力事件,對選舉的安全和公平構成嚴重威脅,所以有人建議選舉應押後或者取消。當時我在本欄指出,行政長官可以根據社會情況命令將選舉押後不超過14天,但不能押後更長的時間,更不能把選舉取消,除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動用《緊急情況規例條例》修改《區議會條例》;但這樣做會涉及很大的政治風險。

今年9月要進行立法會換屆選舉。近日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不但影響競選活動,而且令投票能否順利進行也成疑問;特別是數以十萬計居住在內地的合資格香港選民,在疫情下很可能無法返港投票。於是又有人建議延遲選舉。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會選舉的日期,並不受到與區議會選舉相同的法律限制。《區議會條例》規定每屆區議會的任期必須在1月1日開始,但《立法會條例》沒有同樣的規定:立法會任期開始的日期完全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自第二屆立法會以來,過去每屆立法會任期開始的日期,都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明為換屆選舉後的10月1日。但這日期並不是法律規定的、不可改變的;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以選擇其他任何日子,例如2021年2月1日,指明為下一屆立法會任期開始的日期。

《立法會條例》又規定,立法會換屆選舉的日期由行政長官指明,而這日期必須在新一屆立法會任期開始前的60天至15天的期間內。舉例說,如果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明了下一屆立法會任期在明年2月1日開始,行政長官可以在今年12月3日至明年1月16日之間,選擇任何一天指明為換屆選舉的日期。所以,延遲舉行立法會換屆選舉,在法律上沒有任何障礙。

要考慮的是「立法真空」的問題。有主張推遲換屆選舉的議員建議,把本屆立法會的任期延長至新一屆立法會產生後,但這抵觸了《基本法》的規定。《基本法》規定立法會(除第一屆外)每屆任期為四年;本屆立法會任期從2016年10月1日開始,至今年9月30日必須結束。如果新一屆立法會不在本屆立法會任期結束前產生,在兩屆之間的空隙,特區便沒有立法機關。這對特區的管治會有什麼影響,須認真評估。

理性討論國安法實施涉及的問題

曾鈺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港區國安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全國性法律,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列入附件三、在香港公布實施。第十八條第二款說:「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這條文有幾個問題值得探討。

特區拖延  中央出手

第一個問題:條文對列入了附件三的法律在香港實施,沒有設定時限。這在回歸初期並不成為問題:附件三裡的十多條全國性法律,大部分是回歸前或回歸初期列入的,在1997至1998年間都在特區公布或立法實施了。至2005年10月,有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外國央行法」)列入了附件三,但不知何故至今仍未在香港實施。人們記憶猶新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法》:2017年11月列入了附件三,但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特區為實施該法制定的《國歌條例》,今年6月才獲通過。

特區政府是否可以無限期拖延附件三的法律在香港實施?香港的政治環境會否令「立法實施」的程序無法完成?這問題因港區國安法的出現而變得突出:《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香港應自行立法維謢國家安全,但沒有設定時限;特區拖了23年仍沒有立法,於是中央出手給香港制定國安法。對於《基本法》規定香港必須制定和實施的法律,是否應有制度和機制,保證有關程序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

實施形式  由誰決定

第二個問題:第十八條規定列於附件三的法律可以通過兩種形式(公布或立法)在香港實施,但沒有規定由誰決定選用哪一種形式,以及應憑甚麼準則作出決定。在港區國安法之前,選擇公布或者立法,似乎是由特區政府決定的。特區政府為實施《國歌法》進行本地立法時,向立法會解釋說:「考慮到香港的普通法法律制度,以及香港的實際情況,我們建議以本地立法形式而非公布形式在香港特區實施《國歌法》。」從這解釋可以看到,採用本地立法形式是特區政府的決定,而這決定是根據香港的法律制度和實際情況作出的。

但是,對於港區國安法在香港實施,作出用公布而不用本地立法形式的決定的,不是特區政府,而是全國人大。而作出這決定的原因,是考慮到不可依靠特區自行立法。這是否開了一個實施形式要由中央決定的先例?例如上面提及的拖延了15年的外國央行法,人大常委會是否要決定在香港公布實施?再進一步說,港區國安法會否構成中央替香港立法的先例?

實施之後  如何修改

第三個問題: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實施後可否修改、如何修改,《基本法》第十八條以至其他條文都沒有規定。在香港公布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包括港區國安法,都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根據中國《憲法》第六十七條和《立法法》第七條,這些法律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特區的立法機關無權修改。但特區可以提出修改建議嗎?《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大,但也規定了特區提出修改議案的機制和程序(第一百五十九條);其他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是否也應有類似的規定?另一方面,經本地立法實施的情況又怎樣?例如經特區的立法程序通過的《國歌條例》,特區可以自行修改嗎?

回來再看在香港公布實施的港區國安法。法律實施後,因應實施情況予以修改、完善,是必要和常見的。由於政治原因,從中央政府、特區政府到支持立法的港人,在現階段大概不可能討論法律條文是否存在缺陷。但鑒於立法過程在時間和諮詢範圍等方面所受的約制,如果說當中的條文未臻完善,實在不足為怪。如果接下來在審理有關案件時發現有條文需要修改,應怎樣處理呢?

凌駕地位  隱含規則

第四個問題是關於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對本地法律的「凌駕性」。港區國安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規定。」這其實是不言而喻的。假設國安法在香港實施後,特區通過了一條與國安法不一致的本地法律,而「後法優於前法」的一般規則適用,即在不一致的地方,國安法被後來制定的本地法律取代了,那就等於香港立法機關修改了國安法。可是正如上面指出,香港立法機關對國安法是不能修改的。所以,即使沒有第六十二條,如果有本地法律與國安法不一致,國安法必然「凌駕」本地法律;「後法優於前法」的規則在國安法和本地法律之間並不適用。

這「凌駕性」應該同樣適用於在香港公布實施的其他列入了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特區立法機關對這些法律同樣沒有修改權,所以也不能制定任何法律去改變或取代這些全國性法律的任何一條或者其中的部分。還可以進一步推論:為實施全國性法律而制定的本地法律,如《國歌條例》和《國旗及國徽條例》,也有「凌駕性」;不然的話,怎樣保證通過這些立法可以完整無缺地實施有關的全國性法律?

這或許是一直存在的隱含規則;不過對於附件三的大部分法律,本地法律和它們發生衝突的可能性極低,所以「凌駕」問題過去未有引起關注;至港區國安法出現,才成為議論的焦點。

冷酷魯莽

曾鈺成

美國聯邦政府上周一宣布針對國際留學生的簽證新政策:今年秋季新學期開始,就讀於全面以網上授課的大學的國際留學生,將不准在美國居留。海關及邊境保衞局不會批准這些留學生入境;如果他們已在美國境內,他們必須離境,或者轉讀提供面授課程的院校。

美國大學的秋季學期約在一個月後便開始。由於美國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很多大學為保障師生安全,都準備在新學期採用遙距教學。聯邦政府在這個時候突然宣布以上新規定,學校和學生頓時手足無措,狼狽不堪。準備好網上授課的院校,下學期便要流失一批留學生;留學生要臨時找到一間提供面授課程的院校入讀,又談何容易;而美國目前的國際航班十分疏落,不少國家已關閉邊境,留學生要離境回國也會有很大困難。

多間大學群起反對新政策。哈佛大學和麻省理工學院已聯合向聯邦法庭提出訴訟,尋求禁止新規定;哈佛大學校長給全體師生發信,譴責新規定「毫無預告,冷酷魯莽」,並承諾學校會積極推進訴訟,保證國際學生可以繼續在美國學習。耶魯大學校長發表聲明說,耶魯將盡一切努力確保國際學生不受干擾地繼續在耶魯學習。紐約大學對新規定予以譴責,並表示與其他院校合作,促使政府撤銷規定。包括美國65所頂尖高等院校的美國大學協會發表聲明,要求美政府取消這「具有嚴重誤導性」的新規定;聲明說,該規定將對大學收入帶來很大打擊,讓已因新冠肺炎疫情遭受經濟損失的學校雪上加霜。

有分析指出,特朗普政府推出這項新政策,目的是要迫使大學讓師生返回校園上課,以營造社會回復正常的氣氛,認為這對他在年底的選情有利。新政策公布後,特朗普在網上發文,指美國所有院校秋季必須重新開放。他又公開表示將對各州州長「施加壓力」,保證學校秋季復課;他說新冠疫情對年輕人「威脅很小」,他們的狀況「非常良好」。

美國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程度是全球之冠,而且未有減退的跡象;美國的確診病例已累積至超過3,300,000宗,每日新增病例數萬宗;死亡人數超過 130,000。全球的確診病例,每4宗就有一宗在美國。疫情在美國不受控,是因為特朗普無知而自大,不聽專家忠告,不顧人民死活,不負責任地奢言疫情很快過去、經濟即將復蘇,一味吹噓自己的本領,一味把責任推給人家,特別是不停地詆毀中國。不尊重科學的人,必然要受科學的懲罰,不幸的是美國人民要陪他受罰。

反智決定

曾鈺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生效後,加拿大政府宣布,暫停加國與香港之間的引渡協議。律政司長鄭若驊指出這做法可能違反國際法;保安局局長李家超批評這做法是「政治凌駕法治」,認為加國政府應向國際解釋,為何容許逃犯逃避法律責任。

加國政府的決定是不合邏輯的、完全荒謬的。有人說,決定反映了加國政府對香港的司法制度失去了信心。這裡先不去和對中國有偏見的人爭辯國安法會否影響香港的司法制度;即使加國政府改變了他們對香港司法制度的評價,不執行引渡協議仍是十分反智的。

根據協議,港加雙方可向對方提出引渡逃犯的要求。協議列出准予移交的條件,同時規定必須和可以拒絕移交的理由。具體地說,協議列出了27類可移交的罪行,當中包括謀殺、嚴重傷人、強姦、綁架、毒品有關罪行、縱火、刑事毀壞、走私等,但不包括國安法所訂的罪行;當港方向加方提出移交逃犯要求時,加方首先要審視該人被控的是否協議列出的罪行。此外,協議又規定,如果加方有充分理由相信逃犯被控的罪行屬政治性質,或者該逃犯一經交回,可能因政治意見而在審判時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則不得移交逃犯;又只要加方認為把該人交回是不公平的或違反人道的,也可以拒絕移交。由此可見,把關權在被要求方的手裡,加國政府不會被迫把一個他們認為在香港得不到公平審訊的人送回香港。

至於相反方向的移交——加方要求港方移交逃犯,從加方的角度看,更加沒有理由會受國安法影響。

兩地簽署移交逃犯協議的目的,是為了合作打擊犯罪,特別是跨境犯罪。港加兩地一向交往頻繁,中止了移交逃犯安排,等於鼓勵一方的犯罪分子跑到另一方去逃避法網。有消息說,加拿大政府宣布暫停與香港的引渡協議的同時,還準備推出一項針對香港的「年輕人才計劃」,專門錄取香港的年輕示威者入讀加拿大的大專院校,並向他們提供政府貸款。一些「年輕示威者」怎樣參與黑暴違法行為,香港市民看得清楚,加拿大政府卻把他們視為「人才」。在香港犯了法逃到加拿大,不但逍遙法外,還可獲得優待!有些國家為了加入反華、反國安法大合唱,什麼反智的事情都做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