洩題罪行

協和小學3名教師用手機拍下小一入學叩門試題,傳送給友人,被控「不誠實取用電腦」罪(《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下稱「第161條」)。她們獲判無罪;律政司上訴,遭高院駁回,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上星期頒下判辭,駁回上訴。

教師洩露試題,為甚麼被控的是「不誠實取用電腦」罪?原來香港法律並沒有「洩露考試題目罪」或「破壞考試公平罪」。(內地前年修改了《刑法》,制訂了「組織考試作弊罪」和「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香港卻未有類似立法。)洩題的教師也不能被控盜竊罪,因為她們沒有「挪佔」屬於他人的財產(盜竊罪的基本定義);她們也沒有觸犯欺詐罪,因為她們沒有欺騙任何人。在沒有任何其他合適罪行可作檢控的情況下,執法人員注意到,3名教師是用「電腦」(智能手機)來拍攝和傳送試題的,於是便控她們一條《刑事罪行條例》裡訂明的「不誠實取用電腦」罪。

人們立即會問:假如3名教師沒有用智能手機,而是用影印機把試題覆印,甚至用紙筆把試題抄下,然後交給友人,這項控罪豈非告不入了嗎?正是這樣。法院裁定3名教師「不誠實取用電腦」罪不成立,正是由於這條道理。

第161條規定,任何人意圖犯罪、不誠實地意圖欺騙、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或不誠實地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而「取用電腦」,就觸犯了「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檢控官說,3名教師「目的在於使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讓友人知道入學試題)而「取用電腦」(手機),所以符合了犯罪的定義。然而,這樣解釋第161條,便會得出前段所指的荒謬結果:同樣是洩露試題,用手機便犯罪,用其他辦法卻沒有罪。這不可能是第161條的立法原意。

關鍵在於「取用電腦」的含義:條文英文版裡用的是obtains access to a computer,指的是入侵一部電腦。第161條針對的,其實是有犯罪意圖非法或未經授權入侵一部電腦的行為,和用手機拍攝、傳送試題,完全是兩碼事。終審法院的裁決,釐清了罪行的涵蓋範圍,意味着像洩露試題這樣的行為,儘管涉及使用電腦,不能再當作第161條下的罪行。如果要防止今後有人洩露考試題目,便應該研究專門為這目的立法。